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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可否委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自然人以公司法务身份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

作者:Qxadmin 发布时间:2021-06-21 10:28:10 浏览量: 【浏览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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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人民法院通过送达已明确告知被告公司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被告公司向法院提交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非其员工的自然人以公司法务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并记明可以出庭发表意见等委托事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他当事人也未就此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据此准许该自然人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程序并无不当。该自然人出庭发表意见,履行诉讼代理人有关职责,应当视为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新镇莘奉公路**。


法定代表人:袁卫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新石中路****。


法定代表人:郑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利,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锦绣东路***。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舜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信托)及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吕金汤,被上诉人渤海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利,原审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舜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冀民初5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渤海信托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渤海信托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同丰公司与渤海信托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均系中科公司与渤海信托所为,同丰公司并不知情。首先,《贷款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该笔2亿元贷款将用于上海棕榈滩海景城D2地块项目开发建设,未经贷款人事先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贷款用途。而且,渤海信托提供的借款收据也明确写明了借款用途为用于上海棕榈滩海景城D2地块项目开发建设。其次,渤海信托早在2015年8月11日和8月12日就以该笔业务需要管控同丰公司账户为由,派出员工徐昊喆借走了同丰公司的建设银行复核U盾和法人章,对同丰公司的收受贷款账户进行了管控。最后,渤海信托于2016年2月26日将1.98亿信托贷款发放至同丰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后,立即于三日后的2月29日使用借去的U盾和法人章将上述信托贷款从同丰公司银行账户中全部划给了中科公司账户,用途为“还款”,但同丰公司与中科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渤海信托作为账户的管控方并未收到同丰公司的任何要求和请示,其擅自转移资金的行为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吴华永作为同丰公司和中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吴华永仅为中科公司的员工,并非同丰公司的员工,因此其不是同丰公司的合法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权代表同丰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发表意见。一审法院未能审查吴华永与同丰公司的劳动关系,存在审判程序错误。(三)渤海信托在一审证据目录中所提及的“证据五:原告银行账户对账单”在卷宗中并不存在,可见渤海信托在一审判决中并未提交该证据。一审法院未经质证,即在判决书中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一截止2017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的情况”进行了确认,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此外,鉴于徐昊喆身份及行为对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具有关键作用,而同丰公司客观上不能自行收集其个人信息,特向法院申请调查徐昊喆的个人社保缴纳材料,并通知徐昊喆作为证人出庭。
渤海信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同丰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一)《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由同丰公司和渤海信托签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收到同丰公司《借款借据》之后,渤海信托依约将相关款项汇入《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同丰公司指定账户。因此,同丰公司上诉所称其对《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并不知情,相关贷款并未实际交付,均与事实不符。(二)同丰公司划给中科公司的款项与渤海信托没有关系。从同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相关款项是从同丰公司账户划给中科公司的,与渤海信托没有任何关系,渤海信托也并不知情。(三)同丰公司上诉所称渤海信托员工徐昊喆借走其建设银行的复核U盾和法人章并划走信托贷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同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徐昊喆曾借走同丰公司建设银行账户的复核U盾和法人章,但并未证明徐昊喆系渤海信托员工。并且,徐昊喆所拿走的是复核U盾,而主U盾仍在同丰公司掌控之中,复核U盾无法单独完成划款操作。(四)银行对账单作为证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同丰公司也已经质证,贷款利息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中科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

渤海信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同丰公司向渤海信托支付贷款本金200,000,000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同丰公司向渤海信托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含)起至2018年2月25日(含)的利息共计4,652,777.778元人民币;3.依法判令同丰公司向渤海信托支付自2018年2月26日(含)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为10,126,048.9元人民币),罚息的计算公式为:204,652,777.778元*12.5%/年*(1+50%)*延迟天数/360;4.依法判令同丰公司向渤海信托支付自2018年2月26日(含)起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为19,000,000元人民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200,000,000元*1‰/日;5.依法判令同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6.依法处置同丰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新镇1街坊28/14丘的奉贤区金汇塘东路1399弄15-34号及地下车库,以实现渤海信托的优先受偿权;7.依法判令中科公司对同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渤海信托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为“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作为投资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证券承销业务;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以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方式运作固有财产;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从业同业拆借;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渤海信托的金融许可证的机构编码为:K0005H213010001,证号为:00625191。2016年2月25日,渤海信托与同丰公司签署《贷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亿元人民币;第三条约定:贷款的期限为2年,贷款期限起始日、到期日及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所载为准;第四条4.1约定: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发放之日起三个月对应日(不含)期间,贷款利率为10.5%/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三个月对应日(含)至贷款到期日期间,贷款利率为12.5%/年。该利率为固定利率;4.2.1约定:贷款本息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4.3约定: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按4.2.1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4.2约定:贷款按季度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最后一期结息日为借款本金全部归还日,当日不计收利息,利随本清;第八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8.2.11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8.2.12约定:借款人知悉并认可,自2015年4月1日起,借款人需按照借款金额的1%委托贷款人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认购金额由贷款人直接从发放的贷款金额中扣除,借款人不再另行向贷款人划付认购资金。贷款人实际划付给贷款人的款项为借款金额扣除借款人应委托贷款人认购的信托业保障基金金额后的余额;第十条10.2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则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0.2.2,按贷款本金的1‰/日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10.2.3,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贷款本金或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延迟支付天数计收罚息,应收罚息=借款人当期应付本息*贷款利率*(1+50%)*延迟天数/360;10.2.5,行使担保权利。同日,同丰公司与渤海信托签署《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新镇1街坊28/14丘的奉贤区金汇塘东路1399弄15-34号及地下车库抵押给原告,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中科公司与渤海信托签署《保证合同》,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6年2月26日,渤海信托在扣除200万元信托业保障基金后将1.98亿元贷款发放至同丰公司的指定账户内,并提供了1.98亿元贷款的平安银行《回单凭证》和加盖同丰公司公章和法人袁楚丰印章的《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用于证明向同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亿元的事实,同丰公司对《借款借据》和《回单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至2018年2月25日,贷款已经到期。贷款到期后,同丰公司未偿还本金。同丰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付利息至2017年12月20日,自2017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渤海信托对同丰公司的抵押权没有实现,中科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渤海信托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同丰公司、中科公司233,778,826.678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缴纳保险费210400.94元。


一审法院认为,渤海信托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显示渤海信托具有资金信托的资质。同丰公司与渤海信托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中科公司与渤海信托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渤海信托要求同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亿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渤海信托是否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中科公司是否应对同丰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数额的问题。同丰公司主张应为1.98亿元,证据是平安银行《回单凭证》显示转账金额为人民币1.98亿元。渤海信托对平安银行《回单凭证》的转账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银监发〔2014〕50号)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32号),自2015年4月1日起新发行的融资性资金信托,融资人需按照新发行金额的1%认购保障基金,故所扣除的200万元系代同丰公司认购的保障基金。在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第八条8.2.12对此有明确约定,即贷款人实际划付给贷款人的款项为借款金额扣除借款人应委托贷款人认购的信托业保障基金金额后的余额。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渤海信托按合同约定代扣200万元保障基金后将1.98亿元转账给同丰公司,同丰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认可收到人民币2亿元,且该200万元的所有权归属于同丰公司,故渤海信托主张借款本金为2亿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二)关于渤海信托所述借款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是否过高于其损失而应予调整的问题。由于本案的出借人一方为金融机构,并非公民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和行政法规对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没有规定上限,但因本案中的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所应负担的罚息、复利、违约金均属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上述复利、罚息、违约金均具有违约金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本案中出借人渤海信托未能及时收回贷款的损失最高也不应超过法律所限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即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同丰公司请求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渤海信托认可其所主张的罚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了年利率24%,现同丰公司要求调减,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渤海信托所主张的罚息和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渤海信托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10400.94元的问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有明确约定,渤海信托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了保险费,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付款凭证,现要求同丰公司予以支付,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渤海信托是否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同丰公司以其房屋所有权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之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做出(2018)冀民初58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抵押财产予以查封。因此,渤海信托对同丰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新镇1街坊28/14丘的奉贤区金汇塘东路1399弄15-34号房产及地下车库在同丰公司对渤海信托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中科公司是否应对同丰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科公司与渤海信托签署了《保证合同》,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如果同丰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中科公司应对同丰公司所欠渤海信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同丰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同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渤海信托偿还贷款本金2亿元及利息4,652,777.778元;二、同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渤海信托支付罚息和违约金(以2亿元为基数,以24%为年利率,自2018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同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渤海信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10,400.94元;四、渤海信托对同丰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新镇1街坊28/14丘的奉贤区金汇塘东路1399弄15-34号房产及地下车库,在同丰公司应向渤海信托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中科公司对同丰公司应向渤海信托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同丰公司追偿;六、驳回渤海信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6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5694元,由渤海信托负担85099元,由同丰公司、中科公司共同负担1130595元。

二审期间,同丰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1是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的同丰公司信息,证明目的是案涉合同签订履行期间同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单一股东为中科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金控);证据2是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的中科金控信息,证明目的是案涉合同签订履行期间中科金控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单一股东为中科公司。证据1、2所表明的股权关系可以证明同丰公司100%由中科金控控股,而中科金控100%由中科公司控股,所以中科公司与渤海信托联合操作,由渤海信托派出员工徐昊喆将同丰公司的U盾和法人章拿走,并将信托贷款划转给中科公司。渤海信托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不能由这两份证据证明渤海信托将款项划转给中科公司,更无法证明徐昊喆系渤海信托员工,应由对方承担举证责任。中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是中科公司向渤海信托进行贷款。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两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同丰公司关于中科公司和渤海信托联合操控其账户划转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同丰公司的上诉事由、渤海信托和中科公司的述辩意见以及原审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同丰公司应否承担还款和抵押担保责任;(二)一审中吴华永代理同丰公司有无程序错误;(三)一审中计算应付利息有无程序错误。

(一)关于同丰公司应否承担还款和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一审中,双方均未对《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借款、抵押担保事实提出异议,同丰公司对《借款借据》《回单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二审期间,同丰公司主张贷款用途与合同约定不符,并认为系渤海信托派出员工徐昊喆,借走同丰公司收受贷款账户的复核U盾和法人章,与中科公司联合操控其账户,同丰公司并不是实际借款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由同丰公司与渤海信托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渤海信托依约向同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亿元,有同丰公司《借款借据》及平安银行《回单凭证》证明。贷款依约发放至同丰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具体贷款用途由同丰公司实际决定,其划转使用事宜与渤海信托并无直接关系,同丰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贷款划转系渤海信托所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徐昊喆个人身份问题,二审期间同丰公司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并申请作为证人出庭。本院认为,徐昊喆借走同丰公司的银行账户复核U盾及法人章的行为,是经同丰公司同意所为,对于徐昊喆个人具体身份以及借走其U盾及法人章的行为后果,作为商事主体的同丰公司应充分知晓并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这与本案需要处理的还款及违约问题并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同丰公司的相关申请不予准许。贷款到期后,同丰公司未能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同丰公司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中科公司与渤海信托所为,其并不知情,不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中吴华永代理同丰公司有无程序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本案一审中,同丰公司作为被告一方应诉,法院通过送达已明确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其向法院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吴华永以公司法务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并记明可以出庭发表意见等委托事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准许吴华永作为同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程序并无不当。吴华永出庭发表意见,履行诉讼代理人有关职责,应当视为是同丰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同丰公司关于吴华永不是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存在审判程序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中计算应付利息有无程序错误的问题。本案中,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当事人在《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前三个月贷款利率是年息10.5%,三个月之后直到贷款到期,贷款利率是年息12.5%,这在同丰公司提交给渤海信托的《借款借据》上也有明确记载。基于上述约定,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庭审笔录记载,同丰公司对截至2017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的情况进行了确认。因此,同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认支付利息的情况存在严重程序错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595元,由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勇锋
审   判   员  苏 蓓
审   判   员  吴景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恒宇
书   记   员  宋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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